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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il . 2026
司法实践中,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通常需要经过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等程序。但实际上,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应对职工承担相应责任,其中的责任常见为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文旨在浅析二者区别及适用场景:
在建筑、矿山等领域因违法转包、分包等形成的特殊用工形态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其核心内容之一就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此时,二者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上是重合的。但从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和责任内容上看,两者并非完全等同,“用工主体责任”是更上位的法律拟制责任概念,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其项下最典型的具体责任形式。
用工主体责任:其本质是一种法律拟制责任。在违法转包、分包等不规范用工场景下,法律为了优先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如工资、工伤待遇),并惩戒违法发包行为,直接规定由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产生不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其理论基础是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和规范用工秩序的政策考量。 工伤保险责任:在传统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但在上述特殊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法律同样拟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这突破了工伤保险责任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传统理解,其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获得及时救济,体现了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责任关联与区分:上述两条司法解释共同勾勒出在违法转包、分包场景下的责任框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既可能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可能被判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者明确将“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在内,揭示了二者的包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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