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海涵常法中心接到客户咨询,说看到有新闻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有法条明确支持。”针对此问题,其实主要是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产生了歧义。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根据此规定,尤其是第二款的表述,似乎是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可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肯定。那么对于此条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又是如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存在两种理解:一是用人单位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是双方无法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时,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从合宪性解释角度看,上述第二种理解,即“双方无法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时,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全国性基本法律的规定一致。
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有两项:一是保护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述第一种理解,即“用人单位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既不符合条例保护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职工的目的,又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无法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也不可能达到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目的。
综上,对于超过法定年龄或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以比照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按照侵权法律关系直接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针对近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问题频发的情况,海涵常法中心建议顾问单位在用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员工信息进行建档并设置相关提示,全面掌握聘用人员的年龄情况;
二、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及时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
三、如若仍需要聘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应当与其签署确认双方劳务关系的协议文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四、在遇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个案中,特别是对在工作中发生伤害,鉴于事项的复杂性及实践裁判的不统一,建议尽早咨询法律顾问,以便及时固定证据并确定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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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院认为”原文:涉及到本案法律条款解释的方法,主要有字面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字面解释是指法院应当按条款的字面含义确定条款的意思。目的解释是指对条款作符合颁布该法律的目的的解释。合宪解释是对条款作符合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在具体运用上,首先应作字面解释,如果条款的字面含义非常清晰,不存在模糊和不确定之处,则应当按字面确定条文的意思,不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如果条款的字面含义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则作符合该法律目的和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该款涉及到劳动纠纷和民事纠纷的区别,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受民法所调整; 劳动纠纷则发生在非平等主体之间,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提起诉讼。
该款第一句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第二句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没有明确载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故第二句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一是用人单位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二是双方无法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一致时,劳动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第一种解释将第一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劳动者法定的权利,第二句载明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是对该权利的保护方法的规定。第二种解释没有将工伤保险待遇作为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而是将焦点集中在第二句的前半句“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上,将损害赔偿区别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限于民事的赔偿,双方如果不能协商一致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由于条款的字面存在两种解释,因此应当对条款作进一步的解释以确定其含义。按合宪性解释,该条例是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制订,其内容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相一致。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三条,该法第七十九规定劳动争议先经劳动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法院起诉。因此全国性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规定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死亡赔偿金等不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第第二款是否赋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上述作肯定回答的第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一致;而作否定回答的第二种解释,与上述全国性基本法律的规定相一致。
再看目的解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陈述了立法的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订该法的目的有两项,一是保护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二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第六十五规定于第八章附则,第一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不适用本条例,是对条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该条例的制订并没有保护不适用该条例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目的,同时由于用人单位无法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也不可能达到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目的。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并不是为劳动者创设了一项新的民事权利,而仅是倡导性的解决纠纷的建议,也即建议双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故第二款第二句“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也并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另外创设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新的赔偿标准,而仅仅是规定损害赔偿的争议虽然不属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解决的争议范围,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这种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应当依照规范民事 主体的人身、财产纠纷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规定。
综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字面上看,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而第二种解释即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请求民事赔偿更符合立法的目的和与全国性的基本法律相一致,因此应当作第二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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