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9年12月1日第一个已知出现症状的病例开始,到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构成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我们在疫情蔓延中度过了难忘的2020年春节。在担忧疫情、支持武汉群众的同时,我们更想感谢全国各地一直坚守岗位的医护人员,愿众志成城、共度难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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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更加有效防控疫情,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纷纷发文,就疫情防控期间的各项事务提出要求、作出指导,由此也对企业后续的经营产生许多影响,如何合法合规地处理好这些文件精神?鼠年开工前的第一篇法讯,海涵常法中心送上一份合规指引,与企业一起在疫情中坚守合规。
(图为广东省人社厅通知)
假期及工资处理篇
继国务院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后,各地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均在国务院春节假期延长的基础上对各地复工时间的推迟提出了要求。
其中,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关于企业复工的通知:“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那么,前述延长假期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期间员工工资应当如何处理?
(图为广东省延迟复工通知)
(一)疫情防控期间假期性质认定
1.2020年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只有3天,即农历正月初一(1月25日)、初二(1月26日)、初三(1月27日)。在前述期间内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春节假期中的其他4天,即农历除夕(1月24日)和正月初四(1月28日)、初五(1月29日)、初六(1月30日)。由于前述4天假期系春节假期占用休息日以及调休而来,故应当视为休息日。在前述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
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3.国务院因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的3天春节假期,即农历正月初七(1月31日)、初八(2月1日)、初九(2月2日)。其中:2月2日为周日,自然为休息日;1月31日(周五)与2月1日(周六,为春节假期补班日)属于国务院针对此次疫情临时增加的春节假期,因此应当与上述第2项中的其他春节假日性质相同,为休息日。若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4.对于广东省政府推迟复工期间(2月3日-2月9日)的性质属于“休息日”还是“非因员工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目前尚有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地方政府延迟复工的期间属于“停工”;
(2)根据2020年1月30日广东省人社厅《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第1、2点的问答可知,广东省推迟复工的期间与国务院的延长假期属于不同性质,且推迟复工期间(除休息日外)的工资待遇应按照“停工、停产”期间的相关规定执行。
综上,我们倾向认为广东省推迟复工期间除2月8、9日(分别对应周六、周日)属休息日外,2月3日-2月7日属于“非因员工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期间”。
(图为广东省人社厅解答公告)
(二)员工工资处理问题
1.区分广东省政府推迟复工的期间(2月3日-2月9日)的性质为“休息日”或“非因员工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意义在于工资给付标准不同:
(1)2月8、9日(分别对应周六、周日)属于“休息日”,企业安排员工工作的,则需要补休或者支付200%的加班工资;
(2)2月3日-2月7日属于“非因员工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在深圳地区,若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企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2.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企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深圳地区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员工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的病假工资,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员工因政府实施强制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在员工不属于上述第2点列举的情形下,此处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一方面,企业可要求员工提供所在地区的具体政府通知及措施,用以确认员工所处地区是否采取了强制隔离或其他紧急措施;另一方面,此期间能否正常提供劳动,也应当视具体的工作类型及内容确认,如果可以通过线上办公的,企业仍有权安排工作。
(三)非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以及群众生活必需的企业违反延迟复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若企业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推迟复工的规定,则该用人单位、其相关负责人有可能面临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警告、罚款、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若因企业强制复工的行为造成疫情扩散或严重不良影响,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对用人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强制提前复工的行为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员工亦有权提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履行篇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与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解除劳动合同。
此处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如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到期的问题
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对外交易篇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非典”期间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明确指出因“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的规定妥善处理。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亦将“非典”疫情视作不可抗力。
根据国家卫健委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疫情严重性和预防程度近似于“非典”疫情,同理可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可视作“不可抗力”。
此处需要提醒用人单位注意的是,疫情虽可视为“不可抗力”,但是若要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还需要证明因为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否则很有可能涉及违约。
同时,在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时,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若仍应当:
1.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不可抗力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2.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尽最大程度降低损失;
3.主动与对方协商责任减轻或免除等事项。否则,可能会导致不可抗力的滥用,最终扩大了企业的损失。
(图为卫健委公告)
劳动仲裁、诉讼活动篇
(一)劳动仲裁的影响
1.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2.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二)诉讼活动调期
各省各法院陆续发布诉讼活动调期公告,深圳中院于2020年1月28日发出调整诉讼活动事宜的通告:
1.全市两级法院原定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一律改期,具体变更时间另行通知。
2.全市两级法院原定于2020年2月3日至2月16日期间的开庭、调查、听证等诉讼活动,原则上改期,具体变更时间另行通知,但已经公告送达传票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要求不改期的除外。
(图为深圳中院调整诉讼活动事宜通告)
其他风险篇
最近不少新闻媒体报道,某些群众不愿意接受隔离安排,或某些网民对疫情造谣,引起社会恐慌。上述行为在严重情形下,可能违反刑法,触犯刑事罪名。最高法、最高检于“非典”期间出台《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司法解释》亦适用于本次疫情中。
(一)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二)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海涵律师建议篇
针对以上问题,海涵常法中心对企业在新防控规定下的操作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企业应提醒员工在正常工作期间注意个人卫生,佩戴口罩,勤洗手,公共区域常消毒。员工若有任何身体不适,需及时向用人单位反映。
第二,企业可通知员工在交通顺行的情况下提前返回工作地,并自行医学隔离,身体无碍后按时复工。对于因交通管制而无法按时到岗的员工,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通过年休假、加班调休、事假、中止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处理。对于有条件的员工,双方可协商以在家办公的形式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文件遵守推迟复工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防控规定进行经营安排,否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企业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可以通过与员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第四,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只有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与劳动者业绩相关,而劳动者业绩又与劳动报酬挂钩的,企业才可依法降低劳动报酬。若无上述规定,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才能降低劳动报酬。
第五,因湖北省为疫情重灾区,网络上出现一些对于湖北人民的不真实和恶意言论,企业在人员管理上需注意强调不要让员工在网络上发布不实言论。用人单位对于患病痊愈、医学观察无感染或是曾到达湖北省的健康员工均不得歧视对待,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六,因此次疫情导致对外交易无法正常履行时,应当及时在法律顾问的指引下,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对方,并积极协商后续事项的处理。同时保留与疫情及合同履行相关的书面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第七,若企业在疫情管控期间涉及听证、仲裁、诉讼等活动的,应当及时与相关政府机关及司法机构的具体负责人联系,确认是否如期进行,切勿错过出席及出庭时间。
病毒无情,人间有情,海涵所作为企业法律战略伙伴,将无惧风雨,一直陪伴企业身边。我们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一定不会远。出门戴口罩,回家勤洗手,希望身边人都能健康平安。武汉加油!中国加油!
为了与大家一起加油,帮助企业及时止损、稳住发展势头,海涵所特地为大家准备了《防控疫情·企业复工合规指引》,与各家企业和衷共济。联系vivi直接领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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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疫情·企业复工合规指引》部分截图)
▼ 相关法规:(可点击滑动查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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