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对征税范围、减免税、申报缴纳时间等进行了完善和优化。
这些新法动向与企业,与个人都息息相关,值得引起关注,那么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对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调整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大幅度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1.确立一年期LPR四倍的上限。本次修订将原来的24%和36%的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2020年8月20日最新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为15.4%,相较于24%和36%,实现了较大幅度的降低。
2.“两线三区”调整为“一线两区”
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为“两线三区”:两线指的是24%和36%;24%以下的利率范围是“司法保护区”,即约定利率在24%以下会得到法律保护;超过36%的利率范围是“无效区”,即约定利率超过36%的部分将被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4%-36%之间为“自然债务区”,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返还该部分利息的,司法不予干预。
《新规》将其修改为“一线两区”,即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线,划定了全新的“司法保护区”和“无效区”,即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部分利率将被认定为无效,对于超付利息,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或者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
3.增加职业放贷无效类型。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无效。
4.完善转贷无效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5.取消无约定情形下年利率6%的标准。
①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②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契税法共计十六条,在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的基础上,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变化以及征管工作实践,对征税范围、减免税、申报缴纳时间等进行了完善和优化。主要内容如下:
1.在征税范围方面,新契税法与暂行条例基本相同,但从立法角度明确了“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义务;
2.在税率方面,契税税率浮动范围保持不变,规范了各地方制定具体适用税率的程序,新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的权利;
3.在计税依据方面,与暂行条例基本相同,明确了成交价格中,不仅包括货币对价,还应包括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4.进一步扩大了免税范围,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三荒”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以及夫妻之间、法定继承人之间承受权属的,均被纳入免税范围;
5.取消对“申报时点”和“缴纳时点”的不同限定,将二者合二为一,简化征管流程;
6.将有关退税的规定从法规层面提升至法律层面,进一步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7.将契税的征收管理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征纳各方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共计十一条,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征税范围、税率未发生变化。
2.该税法大体延续了现行税制框架和征管模式,对部分机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3.根据税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一致,并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4.这一规定,相较于暂行条例,既巩固了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增值税、消费税同征同管的模式,又进一步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扣缴时间等具体事项,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征管效率、优化办税体验。
5.为延续现行政策,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还对增值税特殊处理等情况单独作了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可以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办法规定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涉及个人、机构、企业等不同对象,包括以下项目:
(一)个人自学或自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后,按规定申请的劳动者技能提升培训补贴。补贴发个人。
(二)企业免费组织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按规定申请的培训补贴,具体包括:企业员工技能提升培训补贴、企业员工岗前培训补贴和“以工代训”补贴。补贴发企业。
(三)考核机构完成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任务后,按规定申请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补贴。补贴发考核机构。
(四)机构免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后,按规定申请的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补贴发培训机构。
1.条例使用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2.告知义务。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3.明确付款期限。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
4.不得强制使用非现金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5.拖欠有利息。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6.逾期未付要向社会公示。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7.依法实施惩戒。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8.机关、事业单位拒绝或迟延支付有限措施。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优化我市建设项目验收流程,提升建筑许可审批效率,推进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审批制度改革,市住房和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现场)验收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1.竣工联合验收、竣工验收的定义及验收范围
《办法》第三条,竣工联合验收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含水务、交通)等工程建设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规划、消防、民用建筑节能等专项验收部门按照“一家牵头,一窗受理,限时办结,集中反馈”的方式,联合完成相关竣工专项验收的行为。包含3项现场验收内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办法》第四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在申请竣工联合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水务工程合同完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包含人防、水保、环评、档案、防雷、节水、排水、海绵城市、通信及其他需要与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的相关配套设施等验收事项。
2.各部门职责
《办法》第七、八、九条,明确了各牵头单位及验收部门职责,具体如下:
第一,政府部门及行业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办法》第七条明确,市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更新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办事指南,并通过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和市权责清单系统对外发布。各联合验收牵头单位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所监管工程的竣工联合验收;制定本部门所监管工程的竣工联合验收指南(包括市区统一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法律法规依据等),作为不同情形纳入市住房和建设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办事指南和权责清单;按照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二,专项验收部门职责。《办法》第九条明确,各专项验收部门除了参与专项验收工作,还应制定、更新本部门验收(备案)指南;精简本部门验收事项的申报材料;加强服务指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成立验收工作组。
第三,市政数局负责平台建设。《办法》第十条明确,市政务服务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完善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联合验收相关功能,统一联合验收案件的申报入口,并公布联合验收事项办事指南,发放文书结果原件等。
3.竣工联合验收条件
《办法》第十一条,对申请竣工联合验收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完成竣工测绘,临建已拆除,公共配套已移交,具备原规划验收条件;根据施工图消防设计要求建成,并具备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条件;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按照已审核批准或建设单位告知承诺的各专项施工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完成档案验收;电梯等特种设备安装工程完成施工,检验合格并出具报告;人防、水保、环评、档案、海绵城市、通信等专项验收或备案及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完成的事项已完成;根据工程分类,其它应当满足条件详见办事指南情形分类。
4.网上申报、现场验收程序
对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申报并上传相关材料,各验收部门通过平台流转对资料进行审核,通过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补齐补正材料,并确认验收事项,以达到预约现场验收的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结合实际,确定现场验收时间,并组织现场验收。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线审批平台填写验收意见。经整改后项目在线审批平台即时自动生成联合验收意见书,验收结论为“合格”的联合验收意见书即为联合验收合格的统一确认文件,不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为服务巩固脱贫攻坚战战果,推进开展并有效规范刑事案件涉扶贫领域财物依法快速返还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涉扶贫领域财物依法快速返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涉案财物范围
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快速返还有关个人、单位或组织: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已经查明;
(三)有明确的权益被侵害的个人、单位或组织;
(四)返还涉案财物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五)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或者案件公正处理;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快速返还没有异议。
14.公检法机关的权利与义务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追缴到案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调查、审查权属关系。
对于权属关系未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通知前一办案环节补充查证,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
(2)公安机关办理涉扶贫领域财物刑事案件期间,可以就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相关意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涉案财物符合快速返还条件的,应当在作出返还决定五个工作日内返还有关个人、单位或组织。
办案机关返还涉案财物时,应当制作返还财物清单,注明返还理由,由接受个人、单位或组织在返还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返还涉案财物的,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时,应当将返还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说明返还的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未快速返还而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移送机关应当列明权属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五)对涉案财物中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依照本规定快速返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了解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对返还涉案财物管理发放情况,跟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对于管理环节存在漏洞的,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确保扶贫款物依法正确使用。
(7)发现快速返还存在错误的,应当由决定快速返还的机关及时纠正,依法追回返还财物;侵犯财产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处理。
8月26日,正值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项创新性立法也成为了我国极具改革意义的“破冰之举”。该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条件。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或者和解。
2.关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3.关于避免恶意逃避债务。一是对于具有破产欺诈行为的债务人,不允许其适用破产免责规则,同时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严格限制免除债务的条件,即只有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移交财产并配合处置,履行应尽义务、遵守相关行为限制决定,才能依法获得剩余债务免除。三是将免除债务人债务和解除对其相关行为限制的节点设定为免责考察期届满而非破产宣告时,且设置了相对较长的免责考察期。四是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 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五是建立鼓励清偿制度保障债权人权益,即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主动清偿剩余债务并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提前结束免责考察期。
4.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相关行为限制以及权利恢复。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主要从限制消费行为和限制职业资格两个方面对债务人相关行为作出限制。在限制消费行为方面,主要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而有所调整。
5.关于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一是赋予债务人程序选择权,二是对重整计划草案设定法定标准。
6.关于豁免财产制度。《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定豁免财产制度:
①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豁免财产的范围。同时,出于公平考虑,设定了第二款,对豁免财产范围做了反向限制,即“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豁免财产”。
②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豁免财产的确定程序。首先,由债务人向管理人提交财产申报报告和豁免财产清单;其次,管理人负责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再次,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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